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46、47
34、43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淨重共為零點伍伍公克,另壹包毛重為柒點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8日晚上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鎮○○里○○路林立明醫院前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⑴94年6月9日上午2時20分,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送另案併辦處理);⑵94年7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揭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55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已與煙草混合,無從析離);⑶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送另案併辦處理);⑷94年9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送另案併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25日煙檢字第942948號、94年9月19
日煙檢字第93945號、94年8月29日煙檢字第943577號、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見本院卷〈未經編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卷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未經編號〉)、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未經編號〉、4646號偵卷第13頁、4734號偵卷第20頁、0000000000號警卷〈未經編號〉)。
㈡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987號鑑定通知書1件(見本院卷〈未經編號〉)。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二包淨重共0.55公克,另一包毛重為0.7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上午11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