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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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張鄒素珠相 對人 張峰誌 出境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
頭5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峰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之民事裁定,均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又按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57條及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100年2月6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03年9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張峰誌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本院前經聲請於111年8月11日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復於陳報期間屆滿,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由,而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雖如上述,惟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8日始確定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相對人現仍生存乙情,係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於當日具狀陳報,有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得知相對人確曾於111年11月22日入境臺灣,又於同年12月20日出境臺灣乙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證屬實,有該署112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0354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相對人張峰誌目前確仍生存乙情,應可認定。
(二)準此,本院固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期間內無人陳報相對人生存,本院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尚生存,並經本院查證屬實,其陳報雖在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後,且本院已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然其陳報時即112年2月24日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則本件既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仍生存,相對人即未有失蹤之事實,顯與宣告死亡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本院於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准對相對人張峰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及於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相對人張峰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之民事裁定,尚屬不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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