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楠傑 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即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 曾文鵬 積欠原告57,716元,原告以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11年司執19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移轉予原告收取。
二、原告依據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每月可收取8,174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31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50,405元給付予原告,此有債權計算書一份可稽。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31日及111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鵬之債權57,716元的金額,是由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債權轉讓給本件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查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31日及111年10月17日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已於112年2月15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文鵬之薪資,於111年度期間,應按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到庭或具狀否認或爭執,應可採認。又查,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1日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移轉薪資債權的比例為83.33%,該移轉命令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7日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的比例雖然為100%,惟因卷內目前查無該移轉命令的送達證書,目前尚無法證明該移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故本件薪資債權的移轉比例,目前仍然應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執行命令之移轉命令內容,所記載移轉薪資債權的比例83.33%計算。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之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曾文鵬的薪資三分之一(逾17,076元部分)即8,174元【註:
本件因保留薪資25,250元的三分之二僅為16,833元,尚不足債務人的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故應補足與17,076元之間的差額243元作為保留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的薪資數額,因此,移轉薪資債權的數額為8,174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元×2/3+243元)=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移轉83.33%的比例給原告,則自111年6月1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六個月期間,移轉薪資的數額總共為40,868元【計算式:6×8,174元×83.33%=40,868元】。因此,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可取得的扣押款,總共40,868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文鵬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111年5月31日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000號移轉命令,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的扣押款40,86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毅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