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傾向」後補充「,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何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111年7月24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6日21時許持本署所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霖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