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莊豐全 被告 張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8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8,812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本院答詢表4件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