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昰全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昰全 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昰全與告訴人 龔慧姍 發生口角時,未能理性處理,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好,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龔昰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昰全與龔慧姍之前為男女朋友,龔昰全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前往龔慧姍租住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門口等候,因見龔慧姍與友人一同返回而上前質問,並要求龔慧姍交出行動電話,遭龔慧姍拒絕進而口角,龔慧姍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龔昰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搶下龔慧姍手中之行動電話1部及鑰匙1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龔慧姍行使權利。嗣龔慧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慧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昰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龔慧姍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⑵被告初於警詢否認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係自伊右後口袋取出之自己行動電話云云;迄於偵查中,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供被告觀覽,被告仍辯稱:「我沒有拿走她的手機及鑰匙。」云云,再次播放後,被告始供稱:「(問:是否有看見自內嵌時間19時57分以後,你出手搶奪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手機等物品?)有看到。」、「我當時與她拉扯是想與她通話的那個男生對話,但她不同意,所以我決定自行前去找載她回家之男子對質。」等語。2告訴人龔慧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1部及鑰匙1串之事實。4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含說明)8張5詢問(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龔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