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被告廖朝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安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工業區附近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與南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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