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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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玉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端向他人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提領款項之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自己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進行轉交或轉匯,有可能使該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隱匿、掩飾,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威 」之成年人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工具,而其依指示提款後進行交付或轉匯,可能使該等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威」具有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後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同居男友 吳茂榮 向不知情之友人 甘至仁 所借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威」(吳茂榮、甘至仁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容任「張威」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張威」即先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麗玉明知或已預見「張威」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鄭麗玉再依「張威」之指示前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繼而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匯至「張威」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愉善林宇德吳坤霖張哲豪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麗玉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30至31頁;金訴卷第47至49頁)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93頁),並有證人甘至仁(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吳茂榮(見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愉善(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德(見警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見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霖(見警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 可佐 ,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81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陳愉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交易平台網頁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7、39、42至47頁);告訴人林宇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交易平台網頁資料(見警卷第50至52、54、60至65頁);告訴人張哲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 潘月婷 」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9至82、84至90頁);告訴人吳坤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67至69、73至7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669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7至4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448號函(見金訴卷第10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以一般詐欺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詐欺正犯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詐欺行為中,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等判決參照)。而依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448號函(見金訴卷第103頁)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56、71、83頁),可知雖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愉善、林宇德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然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張哲豪、吳坤霖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未及提領即由金融機構及時圈存,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之所在、去向雖然經掩飾、隱匿,但附表編號3、4之受騙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製造金流斷點,則本案詐欺對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張哲豪、吳坤霖所匯入之款項,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未能成功提領,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原起訴書認為本案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全數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張威」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均分別是藉其提供予「張威」之本案帳戶,供「張威」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後,由被告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匯入指定之不詳帳戶,或是待命依指示提款而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即遭查獲,即均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而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均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罪與附表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罪,因受害之人並非相同,受騙匯款之過程也無重疊,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3、4部分,均僅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該部分贓款均未能提領即遭圈存,該部分贓款之去向、所在並未遭掩飾、隱匿,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均有前述未遂犯及審理中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予以轉交或轉匯,將可能是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自陳其於本案起訴前即有收到退款,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雖經圈存,但其等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請退還,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先主動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53頁】、告訴人林宇德郵局帳戶、告訴人張哲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吳坤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9、135、155頁】、被告於審理時庭呈匯款單據【見金訴卷第197頁】可參,足見被告犯後亟思填補各告訴人之損失,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何等報酬或利益等)。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又其本案所為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己過,且有如前述積極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之前並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其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初犯,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為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被告經由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金額主文1.陳愉善「張威」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林詩琦 」名義與陳愉善聯繫,而後向陳愉善佯稱可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且將上開網站連結提供予陳愉善,陳愉善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陳愉善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鄭麗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宇德「張威」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 何馨 」、LINE通信軟體暱稱「小馨馨」與林宇德聯繫,而後向林宇德佯稱可透過上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交易平台連結予林宇德,林宇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交易平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林宇德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鄭麗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哲豪「張威」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虛擬幣投資網站,並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潘月婷」名義與張哲豪聯繫,而後向張哲豪佯稱可透過註冊上開投資網站並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上開投資網站連結予張哲豪,張哲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虛擬網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張哲豪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鄭麗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坤霖「張威」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使用交友軟體OMI、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靜」之名義與吳坤霖聯繫,而後向吳坤霖佯稱可透過註冊上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投資平台連結予吳坤霖,吳坤霖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吳坤霖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4分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鄭麗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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