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芳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97頁),考量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112年3月30日同左112年5月20日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第388號113年2月29日同左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