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美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義禎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3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