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為興辦龍華國小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八地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七七)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核准徵收,嗣因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再審被告於辦竣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遂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同意辦理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再審被告並據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另再審原告位於重劃區內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則由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九七七號公告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並檢附補償清冊予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徵收,顯有違法等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一九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復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乃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未就市地重劃之處分提出異議,逾期多年後,已不得再就市地重劃處分提出爭執等語。然查,再審原告當時有提異議,此參見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O號通知函自明。足認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徵收案不論程序與實質,均屬違法,牴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O及五一六等號解釋。又土地徵收不論是否合法,經撤銷徵收處分後,應先辦理土地回復原狀,始得辦理土地重劃與土地改良物徵收,系爭徵收案未依據上開程序,自有違誤。是再審被告片面認定再審原告已放棄收回土地,已違反法律保留、公平原則,再審被告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顯有未合。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經查,再審被告辦理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該期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復在案。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號函通知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產權及參與市地重劃,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費,已視為放棄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歸為需用土地機關所有,其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再行使權利,故再審原告於撤銷徵收後既未依限返還原徵收補償費,即可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之權利,今再審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則本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與再審原告之權利自屬無涉。是再審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一九六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乃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O號函之內容為據。惟查,審諸該通知函內容,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曾就系爭徵收案提出異議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上開通知函縱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屬實,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亦顯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曾向再審原告闡明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由,再審原告則稱並無證據可供審酌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