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0號;移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地院審理時,承審法官曾訊問被告願否接受簡易判決。被告認依簡易判決處刑時,僅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度,因此答應。熟知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未告知被告即進行簡易程序審判,科處被告一年重刑,審理過程顯有瑕疵。被告年過半白,且身罹殘疾,中度肢障,謀職不易。僅能以機車趕赴夜市、廟會販賣雜貨謀生。無奈竊取他人機車做為交通工具,並未加以毀損或變賣,經警連續查獲,深悔自己觸犯法律,不敢再竊取機車。被告家中有越南籍妻子外,尚有七十九歲高齡之母親亟需奉養,生活困苦,請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間,連續竊取四輛機車,情節嚴重。原審依連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台中市○○路與繼光街口竊取機車一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因聲請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就被告其他竊盜犯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因認被告涉及四次竊取機車犯行,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恐有輕縱,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四次犯行。經受命法官詢以是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放棄就審期間。原審法院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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