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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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行駛中投公路並未超速,是右側有一部車超速,員警有所誤認,且員警未照相取證,原審裁定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一時十分許,途經台中至南投之中投公路一0.九公里處行車速度八十五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霧警交字第092001366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詹烽堂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係雷達測速,異議人確實時速為八十五公里,當初現場即有提示電腦顯示器給異議人看,因該測速器沒有照相功能,但很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又本件抗告人於員警交付違規通知單請其簽名時拒絕簽章,業經員警記名其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收受。(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詹烽堂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三)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四)從而,抗告人空言否認當時未超速行駛且雷達測試並未照相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參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抗告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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