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吸毒,有吃感冒糖漿藥水,也有吃感冒藥等語。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六七號八樓「水簾洞音樂餐廳」為警查獲。被告雖於矢口否認上情,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報告,係先以EIA法初篩被告之尿液之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該檢體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將確認檢驗之濃度數據載明於報告上,因此,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且依文獻之記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予以檢驗,可排除安非他命反應為偽陽性之可能,因此,被告辯稱:伊沒有吸毒,有吃感冒糖漿藥水,也有吃感冒藥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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