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書案由欄所載「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字,應更正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關於案由欄所載「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字,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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