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迭因其鄰居丁○在公寓內飼養小狗,而與丁○有所怨宿及爭執。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五樓之七之住處前,雙方又因養狗問題發生糾紛後,丁○心有未甘,乃隨手拾起住處門前之狗糞朝丙○○位在同址五樓之十之住處大門奮力丟擲,丙○○於屋內聽聞異聲,開門後見狀即氣憤難抑,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立即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多處挫傷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四頁),是足認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於本院辯解:伊第一次打告人後,告人即拉住伊頭髮,雙方拉扯,並未一直打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其胞弟乙○○作證,未能到庭,因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事實,顯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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