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之某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五巷三十五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S─314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確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9203─154號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僅供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之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自白有連續施用毒品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組既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吸食器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