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勝一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KETAMINE肆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向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葉書庭 」,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共四十七顆,並打算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毒品,欲前往高雄市區各PUB店尋找買主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三級KETAMINE膠囊四十七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向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葉書庭」購買KETAMINE共計四十七顆,且於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經警查獲其攜帶上開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上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因為「葉書庭」表示K他命不容易買,所以才一次購買這麼多顆,伊從來沒有想過要販賣上開毒品,被查獲當時,伊要去找朋友聊天,因為怕父母看見,所以才將上開毒品攜帶在身上,警察訊問時因為害怕,而且頭腦不清楚,並不知道自己回答什麼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向某成年人「葉書庭」購買KETAMINE共計四十七顆,欲以每一顆一百五十元價格販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信吉 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膠囊四十七顆足憑。又扣案之膠囊四十七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KETAMINE,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管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惟(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問:你攜帶多量之毒品K他命,作何意圖?)我是為了將購得之毒品,再轉售於他人,以賺取其利潤。
」、「(問:你預計如何販賣毒品K他命)我打算要在高雄市市區所有PUB店內尋找買主,將K他命以每顆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出售::」等語;另於偵訊中自承:「(問:警察在你身上查獲之K他命是否你的?)是,我向『庭仔』購買的,共買一百二十六顆,總共六千元,我打算以一顆一百五十元賣出,但我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又被告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K他命,且每次僅施用半顆等情,亦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四十七顆之大量毒品,並非全供被告自己施用甚明,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因形跡可疑,且看見警察時,有明顯想要躲藏之舉,此亦經證人 劉信吉 結證屬實,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應堪確認。(2)被告對於為警查獲當時,其之所以攜帶大量毒品KETAMINE,先係辯稱:當時伊要去找朋友聊天,因為之後想去酒吧玩,所以攜帶云云(分別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伊隨身攜帶係因怕父母看見云云,先後供述反覆,顯不足取。(3)被告就其之所以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一節,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先係辯稱:因為比較便宜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訊問時又改稱:因為「庭仔」表示K他命不容易購買云云,前後供詞有異。(4)參之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內容以觀,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地及原因各節,均陳述甚詳,倘非確有其事,衡理當不會無僅因害怕即作此陳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
一二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KETAMINE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雖未及賣出毒品即為警查獲,然其既係以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毒品,參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尚未販出,依查獲之數量觀之,顯亦非屬大型毒販,且其年僅十九歲,思慮欠週,衡情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而販賣毒品,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並未獲利,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四十七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另持有膠囊七十九顆,惟該七十九顆膠囊係ETHANAMINE,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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