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路○○○號「侏羅紀PUB」之服務生,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乙○○(通緝中待緝護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進入該PUB內,約十分鐘即與另一女顧客發生爭執鬧事,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同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上肢六X三公分、四X三公分、三X二公分瘀腫、左上肢六X三公分、三X三公分、三X三公分、四X三公分瘀腫、右下肢五X五公分、三X二公分、二X二公分瘀腫、左下肢五X六公分、四X二公分瘀腫及雙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侏羅紀PUB」擔任保全人員工作,當天凌晨乙○○進來店內後,沒多久不知何原因即在舞池與另一位女客人打架,伊與其他同事過去勸架並把他們二位分開拉到店門外,到外面後他們又再度打起來,後來伊不讓乙○○再進入店內跳舞而發生爭吵,伊就報警處理,並無毆打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於警訊中指訴稱: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侏羅紀PUB」內遭被告丙○○等二人打傷,被告係抓伊頭去撞牆,又把伊整個人用手抬起來去撞手扶梯,並用腳踢伊肚子,另一名員工則用手打伊頭,並用球棒打伊身子,也用腳踢伊全身,致伊全身受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據,是依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情節以觀,衡情告訴人乃一女子,其遭被告及另一名男性員工以上揭方式毆打,則其被毆打之頭部、肚子及身體等多處部位所受傷害應係明顯可見,且傷勢應屬非輕,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僅係受有四肢瘀腫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並未有任何頭部及身體除腰部外其他部位受到傷害之記載,核與其前揭警訊指訴受到毆擊之情節明顯不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已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可指。
(二)證人即同為該店員工甲○○於警訊及偵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店內與客人發生爭吵後,進而衝突互毆,伊與被告前往勸架,並要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就開口罵,誣賴被告打她,告訴人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要叫兄弟前來開槍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證人丁○○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天是門口收票,告訴人進去店內不到五分鐘就與另一位女客人吵架,他們二人扭打滾在地上,我們就請他們二位出去,告訴人不高興,就說叫我們小心點,伊想說告訴人喝醉就通知管區警察,警察過來後告訴人又在門口與警察吵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證人供證之事實,關於告訴人乙○○確於案發時地有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客人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扭打之情節均相一致,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因與某女客人互毆,伊始將告訴人拉到店外乙節,應係真實而可採,從而可見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可能係因與該女客人互毆扭打所造成之傷,是故該紙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所為之舉證,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前揭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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