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張源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張源妹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證二所示之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張源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
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
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張源妹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105年
11月8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源妹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105年11月8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源妹應給付原告708元暨自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7元等情,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3
5地號係國私共有,而二筆土地國有部分皆由原告管理。詎
被告張源妹無正當權源,擅自佔用系爭833、835地號土地
,在其上搭建磚造樓房等地上物,併有照片為據,使用面積
分別為9.74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此外,被告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5年7月止
,自105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且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原
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駁回在案。
㈡、又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皆為3,600元,為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70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177元,計算式分述如下:
⒈系爭833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9.74平方公尺,每月應繳
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12=9.74×3600×0.
05÷12=14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05年8月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應繳金額=每月應繳×月數=146×4=584元

⒉系爭835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5.57平方公尺,每月應繳
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12×原告之土地持分
=5.57×3600×0.05÷12×3/8=3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應繳金額=每月應繳
×月數=31×4=124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源妹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105年11月8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源妹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105年11月8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張源妹應給付原告708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66年間購買房屋時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105年間原
告有寄繳費單與被告,被告曾去繳納相關費用。又被告前所
繳納的租金都被地主收走,地主未稱係國有地,被告並未有
不當得利,亦沒有無權占有,係前地主開始就有無權占有。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4.66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7.66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就前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管理者為原告,其餘共有人為 羅美合 等人,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參。
㈡、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經竹東地政測量,佔用系爭833、835地號如複丈成果
圖A、B所示。
㈢、被告曾向原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至105年7月,被
告105年8月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11
月18日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833、835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105年12月26日庭呈更正聲明狀記
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系爭83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8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八分之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行系爭833、83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具
有正當權源,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833地號土地為國有,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國、私共
有,原告為中華民國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管理人乙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伊於66年間買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有占到國有地,
且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予地主云云。惟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
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
,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等規定足悉,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無正
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自無從以其曾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謂其
有占有使用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按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六個月者。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
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
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同法第49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所
定得申請承租之條件,且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承租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亦經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
駁回在案,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證明書、切
結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5年11月18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260226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6
至67頁),足堪認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833、835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未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準此,本
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833、83
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原告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833、83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
除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
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
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
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
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或不當得
利之最高限額。又舉重以明輕,非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當
更無超出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理。本院審酌系爭833、83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位處於新竹縣○○鄉○○○街內
,面對大湖口車站公園停車場,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833、83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又系爭833、835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曾繳納使
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5年7月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
止,共4個月,關於系爭833、83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708元【(3,600×9.74×5%÷12×4月)+(3,600
×5.57×5%×3/8÷12×4月)=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833、83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77元【(3,600×9.74×5%÷12)+(3,600×5.57
×5%×3/8÷12)=17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8元,及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部分,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833、83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含雨遮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