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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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張源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返還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元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庭呈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8、222頁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徐桂珠徐梅妹 於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2月3日
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2年12月4日經由買賣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建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營業使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返
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拒為返還。訴外人徐桂珠、徐梅妹及
徐炳煌 等均同意將101年10月2日起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權讓予原告。系爭土地位於湖口老街出入咽喉位置,係北臺
灣頗具特色之旅遊景點,假日人潮摩肩擦踵屬商業興盛之區
,現作為雜貨商店經營中,鄰近土地市價出售為每坪166,50
0元,原告以每月每坪100元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66.61平
方公尺(19.83坪),每月應給付原告1,983元,自101年10
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計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99,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房屋係被告購買的,從66年繳納租金迄今,以前繳給原告的
爸爸及父親,被告曾繳納租金予原告及訴外人徐桂珠、徐梅
妹, 然渠 等拒絕受領,被告則依以前之租約將租金提存到法
院。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5.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桂珠、徐梅妹所有,嗣於10
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訴外人徐梅妹、徐桂珠於105年5月1日出具債權讓渡同意
書,同意將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就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同意書及高雄建工郵
局存證號碼000042號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又訴外人徐梅妹自101年10月20日取得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2年12月4日將
該權利範為贈與原告;訴外人徐桂珠於101年10月2日取得
取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
2年1月31日復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2年12月
4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2/3贈與原告,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105年7月21日新湖地字第1050003087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
至144頁)。
㈢、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原納稅義
務人為 羅美容 ,64年1月20日買賣予何 劉月妹何劉月妹
71年10月13日買賣予 凌張源妹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局105年7月2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19087號函暨檢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99,15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2年12月4日因贈與之原因而取
得所有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街○○號房屋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61平方公尺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7頁、
第2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及囑託測量,有本院105年6月7日與105年11月8日勘
驗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新湖地測字
第1050005223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並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
徵局105年7月2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50019087號函暨檢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44頁、第174頁
、第64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被告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71年10月13日起即因買賣
之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
,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
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計5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洵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位
於湖口老街上,對面是大湖口車站公園,勘驗當日未見人潮
及車潮,地政稱系爭房屋算比較邊緣,下個路口天主堂才有
開始擺攤,系爭房屋除非是有爬山會從這邊進入,系爭房屋
面臨大馬路6到8米,被告房屋內擺有雜貨物品,被告稱69
號開雜貨店,房屋立有協源商店招牌。被告○○○鄉○○○
街○○號、69號為連棟建築,勘驗當天僅有少數車輛經過,系
爭房屋緊鄰道路,原告稱假日時車輛往來熱鬧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211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被告用以建築房屋經營雜貨店及居住使用,10
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
地價查詢資料等可參,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允當。又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6.6
1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5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次:
⒈101年10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90日,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79元【2,240×10%×66
.61×90/365=3,6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354元【2,720×10%×66
.61×3=54,354】。
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計335日,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07元【2,880×10%×66
.61×335/365=17,607】。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
為75,640元【3,679+54,354+17,607=75,64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請求計算之基準部分敗訴,而本件係
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生,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部分外)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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