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惠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現改制為台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其行經上開路段與台19線路口而欲作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能注意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當時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由 吳怡樺 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吳怡樺上開車輛因而翻覆,吳怡樺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雅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怡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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