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燕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原判
決廢棄,請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包括本位及備位依次為審酌裁判」等語,足認其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上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之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將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移轉予原告指定之 馬麗香 ,並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2紙正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②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萬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3,243萬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6,549萬7,36
9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第一備位部分經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翠蘭給付原告3,243萬5,403元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之請求;又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一部准許,原判決即無再予審究第二、三備位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前開先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所請求之各項標的有選擇關係,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利益即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
,分別為6,549萬7,369元、3,243萬5,403元、3,243萬5,403元,前經本院以106年9月4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5
0號裁定核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又其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49萬7,369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松標的價額即應以6,549萬7,369元定之。又上訴人已就其中3,243萬5,403元部分獲勝訴判決,是其本件上訴利益為3,306萬1,966元【計算式:65,497,369-32,435,403=33,061,9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4,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