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瑞黃麗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春瑞即黃麗子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880,327元,且因聲請人學經歷有限、年逾花甲,謀職不易,現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以支應生活開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未負有債務,依法毋須進行協商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880,327元,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16至18、23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聲請人尚無從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年逾花甲,謀職不易,由子女給予生活費9,70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爰以9,70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600元(飲食費4,600元、衣物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項費1,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而聲請人積欠柯再發608,886元、 張淑芬 271,441元、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75,751元(見本院卷第11、18、41頁),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前開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131,978元【計算式:(608,886+271,441+22,875,751)÷180=131,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7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8,600元,僅餘1,100元【計算式:9,700-8,600=1,100】,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31,97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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