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告 張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
黃志婷 律師被告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
4條、第227條及第23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丁翠蘭、游家萁及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萬5,4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33條及追加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及第233條第1項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丁翠蘭應給付原告3,243萬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0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將前揭先位聲明變更為第1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更第2備位聲明,再另以民法第539條、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先位聲明:「①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將本院民執76天9982字第28312號、76戊9832字第27699號債權憑證2紙(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移轉予原告指定之 馬麗香 ,並應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指定之馬麗香。②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應分別給付原告98萬6,2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乃請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交付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其中聲明①請求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部分,原告就此聲明所有之利益,應以其為訴之追加時所請求移轉之債權數額及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於追加該聲明時所請求移轉之債權,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
2人於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可受分配而尚未具領之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合計為6,352萬4,909元(計算式:18,751,131+32,435,403+9,935,64
0+2,402,735=63,524,909),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頁背面、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101529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示債權數額雖分別為1億2,100萬元、1億2,219萬5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惟除上揭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可受分配款外,其餘債權是否均能換價受償,並非確定,尚難認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時,其就該等聲明所有利益有逾6,352萬4,909元之情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為6,352萬4,
909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以1,700萬元向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不良債權,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格即為1,700萬元,應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原告所指不良債權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所示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距離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已逾2年,尚難以該交易金額認係原告起訴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金額,且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係於前述不良債權交易後,方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款,原告既請求移轉其中附表編號1、4、6、7所示債權,自應以其對此等債權所有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採。另聲明②請求被告游家萁及游鎮宇分別給付98萬6,23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7萬2,
460元(計算式:986,230+986,230=1,972,460)。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①、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9萬7,36
9元(計算式:63,524,909+1,972,460=65,497,369)。㈡原告第1、2之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243
萬5,403元。而原告先位及第1、2備位之訴,雖分別以委任關係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訴均係本於被告有代原告處理系爭債權憑證之讓與情事為請求,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就其中第1、2備位聲明因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自為先位聲明之利益所包含。準此,原告前揭105年10月24日先位聲明之價額顯高於第1、2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以追加之先位聲明之價額6,54
9萬7,369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萬8,002元,尚應補繳29萬3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105年10月24日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