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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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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