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先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正本計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