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楊雅涵 律師被上訴人A○2
A○3A○4A○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將其原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1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清償甲○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抵押貸款之餘額272萬9612元後,於95年1月19日、4月14日(二筆)、97年2月21日,再以系爭房地依序向台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萬元(與前述378萬元借款,合稱系爭5筆借款)。伊嗣因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而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甲○其後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係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責。倘認伊與甲○間並無借名契約,伊於98年5月15日甲○取得系爭房地後,代還系爭房地之貸款420萬8195元(下稱系爭還款),於105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94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甲○均受有不當得利;另支付甲○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伊就系爭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甲○或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於原審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A○3、A○4並未提出聲明、陳述。A○2、A○
5則以:甲○於9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自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之用;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許葉自行保管,雙方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系爭5筆借款係上訴人所借,與甲○無關,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甲○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1年間在系爭房屋上方增建6樓建物(下稱增建6樓),其就增建6樓支付系爭修繕費用,甲○並未受有利益,亦非管理甲○之事務。上訴人為報答甲○養育之恩,同意負擔系爭喪葬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訴之追加,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於93年9月9日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於98年5月15日再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甲○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⑴甲○生前與A○2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將其與家人賴以居住
之系爭房地,贈與無血親亦未收養之上訴人可能。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次日即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378萬元,於95年間再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於97年2月21日則向永豐銀行借款572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甲○因無資金可借貸予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其後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乃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合於經驗法則,應堪憑採。
⑵依上訴人之自承及其取得系爭房地後,於翌日即向台北銀行抵
押貸款378萬元,並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餘額272萬9612元觀之,足見甲○之贈與,係附有由上訴人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債務之負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繼承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以抵押貸款所得378萬元,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餘
額272萬9612元,係履行附負擔贈與之行為,系爭5筆借款係上訴人借貸所得,難認甲○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還款,受有何不當得利。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第5層樓,其上之增建6樓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獨立建物,惟無單獨的稅籍與獨立門牌號碼。兩造及甲○於85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於91年間搬遷至增建6樓居住,甲○及A○2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依證人乙○○之證述,乃因
5、6樓之水管共通,必須連同5樓水管一併修繕,始可解決增建6樓之漏水問題,可知上訴人係為其自己居住之增建6樓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並無為甲○管理事務之情事,甲○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甲○不負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責。
⑶依證人丙○○、丁○○之證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由其
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口頭協議而支付系爭喪葬費用,難認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⑷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
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本息之判決,亦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原審先謂甲○並無將其與家人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無
血親亦未收養之上訴人可能;繼則以甲○因無資金可借貸予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似認甲○僅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竟謂甲○與上訴人間,係附有由上訴人清償甲○三重農會貸款之負擔之贈與,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7日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
封,於同年4月1日則塗銷假扣押(見一審重訴字卷第75頁),兩造間就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係由何人清償,互有爭執,原審既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甲○於9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抗辯,則上訴人主張甲○並無資力代其清償上開債務,似非全然不可採。原審並未命兩造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甲○代償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抗辯,合於經驗法則,稍嫌速斷。
㈢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名下
,係為避免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緣故,似見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移轉行為,並無買賣或贈與之真意。上訴人於93年間倘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於98年為防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予甲○名下,雙方間是否不存在借名契約?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甲○間之上開移轉行為,究竟成立何契約關係,乃逕認雙方間即無借名契約存在,亦嫌疏略。
㈣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於翌日即向台北銀行抵押貸
款378萬元後,用以清償甲○之三重農會借款餘額272萬961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真實,甲○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其貸款債務,能否謂並未受有利益?自滋疑義。另上訴人支付之系爭修繕費用,包括系爭房屋之水管修繕,亦為原審所認定,不論上訴人是否須連同該5樓水管一併修繕,始可解決增建6樓之漏水問題,然系爭房屋之水管既經一併修繕,房屋所有人甲○是否並未受有相當之利益,亦非無疑。至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甲○去世後,都是上訴人處理,A○2只說要做什麼儀式,但沒有付錢,所以我們只好先付掉(見原審卷第248頁);原審既以甲○與上訴人間,並非血親亦無收養關係,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似認雙方之關係尚非良好,則上訴人是否即甘願代被上訴人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原審就證人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無隻字片語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乃逕認證人即被上訴人A○2之女丙○○、丁○○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