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2162號、第6491號、第8628號、第10791號、第11723號、第1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禎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語禎經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絡後,「Daniel」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Daniel」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以及代「Daniel」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雖依陳語禎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Daniel」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Daniel」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陳語禎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Daniel」、「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語禎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本案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予「Daniel」,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王 春仙劉美 慧、 廖秀 卿、謝 佳靜 、陳 婉玲呂鳳 臺、徐 翠華 、詹 梅芳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語禎再依「Daniel」指示轉帳和提領現金(轉帳或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部分款項由陳語禎依「Daniel」指示購買比特幣而轉入至其他來源不明帳戶,其餘款項則由陳語禎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交予「Daniel」指派之「小黑」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王春 仙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春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劉美慧 、廖 秀卿謝佳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呂鳳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徐翠華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婉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詹梅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王春仙、劉美慧、 廖秀卿 、謝佳靜、陳婉玲、呂鳳臺、徐翠華、詹梅芳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就被告陳語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抭Q告陳語禎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認識「Daniel」、提供本
案帳戶及依「Daniel」指示轉帳和提領款項之犯罪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189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74頁、偵字第216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偵字第6491號卷第8頁至第16頁、偵字第862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字第1079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字第1311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仙、劉美慧、廖秀卿、謝佳靜、陳婉玲、呂鳳臺、徐翠華、詹梅芳之證詞(見偵字第189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6頁、第73至第74頁、偵字第2162號卷第85頁、偵字第649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86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79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117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1311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兆豐 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截圖、台新銀行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1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2號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偵字第6491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6頁、第99頁、偵字第86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偵字第1079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11723號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1311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邞鷟躂鷚c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交易往
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亦必係與該交予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Daniel」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透過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徒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已與一般人之舉止相異,又被告依「Daniel」指示轉帳、提領現金並轉交給「Daniel」指派之人,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本案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進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要求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67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Daniel」指示行事,恐涉不法,卻仍置前開犯罪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Daniel」、向被告取款之「小黑」及被告本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悉其他成員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指示被告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妘Q告與「Daniel」聯絡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進行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再將部分現金交予「Daniel」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受騙匯款,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LINE與「Daniel」聯絡,旋依「Daniel」指示自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轉帳、提領現金等工作,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Daniel」等人極有可能係借投資虛擬貨幣從事集團性之非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犰葦鬖@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Daniel」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抯f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語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邠O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妘Q告與「Daniel」、「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伈Q告於附表一編號2、7、8所示多次轉帳、提款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ЁQ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々S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其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依指示放置,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之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聽赫蛌■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雖均稱係遭「AlexRily
」、「Wilson」、「RamKumar」、「doc」、「Geraldmun」、「LOVE」、「CliffordWang」、「Shinny」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以加好友後提供不實資訊方式行騙。惟據被告前開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aniel」,並經「Daniel」指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購買比特幣,未涉其他犯罪環節。而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所接觸,或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無從逕認本案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蘇蜈f酌被告一時失慮,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復依「Daniel」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蒙受金錢損失,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王春仙、劉美慧、廖秀卿、謝佳靜、徐翠華達成和解,其等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和解書、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9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字第2162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陳婉玲、呂鳳臺、詹梅芳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入存根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見其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籀Q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所為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之人,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被告陳語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除告訴人等分別表示不再追究以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嗣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怮鬘Кo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U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因此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辿葦鬘ヲ~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以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金│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時間、地│備註││││式(新臺幣)│額(新臺幣)││點及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0月28│台新銀行第│陳語禎於109年10月│ヾ無提領畫面│││春仙│成員於109年│日14時11分許│0000000000│28日15時6分許,以│,提款情形││││10月28日以「│,臨櫃匯入25│7357號帳戶│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依台新銀行││││AlexRily」名│萬元││24萬元│帳戶交易明││││義向王春仙訛││││細記載(見││││稱:其因14日││││偵字第1891││││防疫期滿遭海││││號卷第23頁││││關人員帶走,││││)││││需要保釋金25││││ゝ偵查中已和││││萬,若未將其││││解,有協議││││保釋,王春仙││││書(見偵字││││會涉及洗錢罪││││2162號卷第││││云云,致王春││││90頁)││││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2│告訴人劉│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6│同上台新銀│陳語禎於109年11月│ヾ有提領畫面│││美慧│成員於109年│日19時17分許│行帳戶│17日11時9分許,在│(見偵字第││││11月間某日,│,以自動櫃員││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 │2162號卷第││││透過通訊軟體│機轉帳66萬5,││路六段88號台新銀行│47頁至第48││││WhatsApp以「│000元││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頁)││││Wilson」名義│││;續於同日11時37分│ゝ偵查中已和││││向劉美慧訛稱│││、39分許,持提款卡│解,有協議││││:因投資汽油│││提領2萬元、5萬元│書(見偵字││││探勘企業,周││││第2162號卷││││轉不靈須借款││││第87頁)││││云云,致劉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3│告訴人廖│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0│中國信託銀│陳語禎於109年11月│ヾ無提領畫面│││秀卿│成員於109年│日12時10分(│行第285540│10日14時47分,以現│,提款情形││││10月30日至同│起訴書所載13│137106號帳│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2│依中國信託││││年11月3日間│時32分應為入│戶│萬元│銀行帳戶交││││,以臉書名稱│帳時間)許,│││易明細記載││││「RamKumar」│臨櫃匯款15萬│││(見偵字第││││名義及通訊軟│7,432元│││6491號卷第││││體LINE向廖秀││││99頁)││││卿訛稱:其有││││ゝ偵查中已和││││一筆美金裝盒││││解,有協議││││運至臺灣,希││││書(見偵字││││望代為保管,││││1891號卷第││││需付船運公司││││65頁)││││15萬7,432元││││││││運費云云,致││││││││廖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謝│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6│同上中國信│陳語禎於109年11月│ヾ無提領畫面│││佳靜│成員於109年│日15時26分(│託銀行帳戶│17日12時3分、15時│,提款情形││││10月26日透過│起訴書所載16││01分許,以現金提款│依中國信託││││臉書、微信以│時18分應為入││之方式接續提領30萬│銀行帳戶交││││暱稱「doc」│帳時間)許,││元、10萬元│易明細記載││││向謝佳靜訛稱│臨櫃匯款3萬│││(見偵字第││││:需金錢資助│5,000元│││6491號卷第││││,要匯款才能││││99頁)││││解決問題云云││││ゝ謝佳靜部分││││,致謝佳靜陷││││於偵查中已││││於錯誤,於右││││和解,有和││││列時間轉帳至││││解書(見偵││││右揭帳戶││││字1891號卷│├──┼────┼──────┼──────┼─────┤│第66頁)││5│告訴人陳│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7│同上中國信││ゞ陳婉玲部分│││婉玲│成員於109年│日11時33分許│託銀行帳戶││於本院審理││││9月30日於臉│(起訴書附表│││時達成調解││││書自稱「Gera│所載11時40分│││,有調解紀││││ldmun」向陳│應為入帳時間│││錄表、調解││││婉玲訛稱:因│),臨櫃匯款│││筆錄(見本││││送禮包裹內容│39萬5,000元│││院卷第59頁││││違法,遭海關││││至第62頁)││││發現,需要匯││││││││款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6│告訴人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9│兆豐銀行第│陳語禎於於109年11│ヾ無提領畫面│││鳳臺│成員於109年│日11時35分許│0000000000│月9日14時51分許,│,提款情形││││7月下旬某日│(起訴書附表│3號帳戶│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依兆豐銀行││││,以LINE暱稱│所載12時2分││其他帳戶│帳戶交易明││││「LOVE」加好│應為入帳時間│││細記載(見││││友後向呂鳳臺│),臨櫃匯款│││偵字第1311││││訛稱:退休後│51萬元│││2號卷第24││││想到臺灣生活││││頁)││││,辦理身分文││││ゝ本院審理時││││件,需要費用││││達成調解,││││云云,致呂鳳││││有調解紀錄││││臺陷於錯誤,││││表、調解筆││││於右列時間轉││││錄(見本院││││帳至右揭帳戶││││卷第59頁至││││││││第62頁)│├──┼────┼──────┼──────┼─────┼─────────┼──────┤│7│告訴人徐│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7│同上兆豐銀│陳語禎於109年11月│ヾ有提領畫面│││翠華│成員於109年│日12時14分(│行帳戶│18日19時29分至19時│(見偵字第││││10月11日於臉│起訴書所載12││33分許,在臺北市士│10791號卷││││書自稱「Clif│時50分應為入○○○區○○○路○段12│第44頁至第││││fordWang」│帳時間)許,││6號兆豐銀行提款機│46頁)││││向徐翠華訛稱│臨櫃匯款30萬││接續提領3萬元(共│ゝ偵查中已和││││:因工作意外│元││4筆);另於同日21│解,有協議││││需借款租用直│││時27分、21時31分許│書(見偵字││││升機、核發許│││以網路轉帳各10萬元│第2162號卷││││可證云云,致│││至其他帳戶。│第92頁)││││徐翠華陷於錯││││ゞ被告左列提││││誤,於右列時││││領款項,為││││間轉帳至右揭││││徐翠華、郭││││帳戶││││ 淑玲 (非本││││││││案)匯入所││││││││得│├──┼────┼──────┼──────┼─────┼─────────┼──────┤│8│告訴人詹│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13│同上兆豐銀│陳語禎於109年11月│ヾ無提領畫面│││梅芳│成員於109年│日11時28分許│行帳戶│13日15時4分許,以│,提款情形│││(起訴書│8月間某日,│,臨櫃匯入60││現金提領10萬元;續│依兆豐銀行│││附表誤載│於臉書自稱「│萬元││於同日23時33分許,│帳戶交易明│││為 詹梅芬 │Shinny」向詹│││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細記載(見│││)│梅芳訛稱:其│││其他帳戶│偵字第1172││││想來臺灣,需││││3號卷第34││││要幫忙匯款運││││頁至第35頁││││送包裹云云,││││)││││致詹梅芳陷於││││ゝ本院審理時││││錯誤,於右列││││達成調解,││││時間轉帳至右││││有調解紀錄││││揭帳戶││││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即附表一編號1│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一編號2│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一編號3│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附表一編號4│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附表一編號5│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附表一編號6│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附表一編號7│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附表一編號8│陳語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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