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6、6442、10328、111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3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海犯:
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精密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文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5行關於「金融卡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關於「監視器翻攝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⒉應補充被告余文海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海前後4次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及貪圖己身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遭竊物品雖經尋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均係竊盜犯罪,罪質同一,且其前後均為見機徒手行竊之方式,並無二致,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余文海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載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竊得之PORTER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分別經告訴人 周利華 、被害人 曾志毓 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442卷第43頁,偵6106卷第3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部分所載竊得之現金數百元、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竊得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精密工具),亦均屬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受宣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