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陳向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N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N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路口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JN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又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內容與原告當場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內容不一致,員警
在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後未被通知之情況下,私自修改舉發通知單,並列在函文中,造成同一案號之舉發通知單,有兩種不同的通知內容(包括到案日期、保險證、簽收別),員警是否便宜行事、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又本件違規地點,必須經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3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2727088號函所述,方能知悉事故現場為:「…經查係屬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範圍…」,故現場5M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無從得知路口何在,且現場沒有設置任何交通燈號、標誌及標線等可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其為道路之交岔路口,故在一般市民大眾皆無法知悉該處為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交岔路口之現實情況下,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與沿同路同向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系爭汽車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當場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有關指述系爭汽車停靠新民路86號門口旁,而非員警舉發之違規事項等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3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27088號函略以:「本市○○區○○路○○號前是否屬於道路範圍,經查係屬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範圍…」,爰此,肇事地點確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無訛。經再檢視本案現場圖示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且舉發通知單已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惟本件係交通事故案件,警用行動載具自動將該通知單通知聯之簽收別登載為「非現場舉發未簽收」,該員警已將該通知聯之簽收別更正為「簽收正常」,以符實際。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0:25:51,B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影片時間10:25:55至10:25:56,B車右側擦撞到一旁停在路邊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經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比對GOOGLE實景圖像,原告停車處後方係有一岔路。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06361號函、110年6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2869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54-58、64-74頁)。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內容與原告當場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內容
不一致,員警在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後未被通知之情況下,私自修改舉發通知單,並列在函文中,造成同一案號之舉發通知單,有兩種不同的通知內容(包括到案日期、保險證、簽收別)等語,並提出其當場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提其當場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保險證為「未出示」,簽收別為「非現場舉發未簽收」(見本院卷第22頁),而舉發機關事後函附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保險證為「未帶」,簽收別為「簽收正常」(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到案日期、保險證、簽收別確有不同。然舉發機關業已解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告當場簽收,因本件為交通事故案件,警用行動載具自動將該通知單通知聯之簽收別登載為「非現場舉發未簽收」,員警已將通知聯之簽收別更正為「簽收正常」,以符實際等語,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063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於肇事舉發,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且辦理移送之機關審查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若認有填記錯誤者,應通知更正。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行動載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案件,自動將舉發通知單簽收別登載為「非現場舉發未簽收」,而填載距舉發日45日之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為110年3月30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4日),然因本件為現場舉發,舉發通知單業由原告當場簽收,員警嗣後遂更正簽收別為「簽收正常」,其應到案日期依上開規定則更正為距舉發日30日之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為110年3月30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合於前揭規定。此外,更正前、後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均相同,原告又於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更正,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及原告之防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必須經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函覆方能知悉事故現場為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範圍,且現場沒有設置任何交通燈號、標誌及標線等可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其為道路之交岔路口,故一般市民大眾皆無法知悉該處為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交岔路口等語。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與另一街道之交接處,又參酌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2、90頁),可見該街道具一定長度,在接近街道口處(尚未到新民路前)之路旁有其他車輛停放,應可供汽車通行,屬上開規定所指道路。原告既將系爭汽車停放臺北市○○區○○路與另一道路之交岔路口,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不知該道路為未開闢之5M都市○○道路,無解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於下列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該規定既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與「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併列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處所,則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與另一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自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主張現場沒有設置任何交通燈號、標誌及標線等可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其為道路之交岔路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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