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6
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
一、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封口袋壹個、存錢筒壹個、紅包袋貳個、撲滿貳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ASUS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
關於「內含現金共新台幣約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現金合計新臺幣約1萬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彬行竊所持之鋸子及板手各1支,既能破壞書桌上鎖之抽屜(見偵卷第86頁),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告訴人 陳南廷 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告訴人 沈庭妤 部分)。又被告所侵入之處所既屬告訴人陳南廷、沈庭妤集合住宅所共有之同一地下停車場,其上開二罪之行為乃時空接續交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8日);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罪)、7月(計6罪)、8月(計
3罪)、5月、2月、3月(計10罪)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8日);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後,於104年9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又7日(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16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連同前開殘刑),於10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與兄嫂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彬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本件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鋸子及板手各1支,雖經扣案,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鋸子及板手係大樓裡面現場旁邊在修理電梯,所以伊在那邊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云,而,則該鋸子及板手既非被告所有,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者,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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