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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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安康路口即康寧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欲左轉行駛上國道一路公路南下路段車道時,未依左轉號誌燈號指示,違規左轉,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道○○○號誌指示直行至上述路口之 張晨旭 ,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翻覆倒地滑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3、6、7、8、9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林逸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張晨旭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林逸偉駕車肇事致張晨旭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張晨旭送醫急救,竟駕車逃逸,仍繼續沿康寧交流道行駛上國道一路公路南下路段,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嗣經警調閱上述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康寧交流道(北側)號誌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康寧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行駛上國道一號公路離開,而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排隊跟著前車左轉,未注意到燈號,也未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而來,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摔倒受傷,亦未聽到異常聲音,才未停下車查看,是事後經警通知做筆錄,我才知有車禍發生,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是在我已左轉直行後,才在後方摔倒,我確實不知有車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0、
125、127頁、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154至155頁)。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9至
22、31頁)、偵查(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指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行○○○區○○路○段與安康路口,綠燈直行時發現前方對向有數台汽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我抵達該路口時發現數台車突然違規左轉前進,我兩隻手緊急煞車、人飛出去,未碰到任何車輛,是路人幫我報案,當初發生太快,我沒有看清楚,是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警察告訴我是這2台車違規,我是從中間剛好飛出去,問我要對哪台車提告,我就說違規的車子,警察說第一台車和第二台車都違規,第一台車是被告,第二台車是 蘇文正 。當時的情況我是中間直接飛出去,有可能第一台車不曉得我出車禍,只有第二台車當下有看到我人飛出去,第一台車可能因為他沒看到就離開了。我緊急煞車當時,距離這2台車大約有100公尺等語歷歷,且經證人蘇文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很多台車排隊左轉,我是在內線排最後一個,因為上面有高架橋擋住視線,所以我看到前面的車左轉就以為是綠燈而跟著左轉。快輪到我左轉時,被告的車就從我的左後方外側車道切過來我前面左轉向高速公路匝道上去。被告的車一轉過去,我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後輪翹起來,人往我這邊飛過來,我怕他撞到我,才趕快開到前面另一邊的匝道口旁邊停下。當時我並未聽到告訴人機車的煞車聲,也未聽見告訴人機車摔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蘇文正所證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情形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48、51至84頁、偵卷第47至49頁)。此外,復有康寧交流道(北側)號誌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32至33、38、41至46、137至142頁)。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未依左轉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仍繼續駕車離去,而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㈡惟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訊(見偵卷第1
25至12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審交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始終堅稱其當下並不知發生車禍,核其前後所辯一致,而無瑕疵。稽之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駕車左轉之後,告訴人機車之後輪始翹起(見本院卷第54頁上幅照片、偵卷第49頁上幅照片),且在被告車輛左轉離開路口後,告訴人之身體始飛出落地(見本院卷第54頁下幅及第55頁照片、偵卷第47頁及第49頁下幅照片),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之後,仍持續平穩繼續前行,並無明顯減速或加速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被告於駕車左轉之過程中,告訴人機車雖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惟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未有驟然減速之情狀,核與察覺發生車禍肇事之駕駛者,多會有稍加減速確認何事之情相悖。而若被告知曉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而為逃離之行為,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速駛離,惟被告行駛車速卻無任何明顯加速或何變化(見本院卷第46頁),此情亦與有意逃逸者所為,顯有扞格。且依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後輪翹起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的車頭已轉至近乎朝向康寧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而完成左轉(見本院卷第54頁上幅照片、偵卷第49頁上幅照片),被告車輛左轉離開路口後,告訴人機車始人車倒地在其後方(見本院卷第54頁下幅及第55頁照片、偵卷第47頁及第49頁下幅照片),衡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完成轉彎切入車道並向前直行時,其視線注意力均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尚難有再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之情形及必要。復依告訴人所證可知,其緊急煞車當時,與被告的車輛距離約100公尺(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屬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依蘇文正證稱其當時在車內並未聽見告訴人機車煞車或倒地
聲(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併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8、51至84頁),當時現場確有許多車輛行駛於路上,則此種車輛往來所生噪音於客觀上確有干擾、掩蓋告訴人機車煞車及倒地聲響之可能,且蘇文正就其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既已直承不諱而無推諉,復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亦無認識,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陳述以為迴護之可能,其所證當下並未聽見告訴人機車煞車聲及倒地聲之說詞,應屬實情。準此,連已目擊並集中注意於告訴人倒地過程之蘇文正,當下都未聽見告訴人機車煞車及倒地聲,參諸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簡銘錦 亦到庭結證稱其斯時亦未聽見任何異常聲響,不知車禍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聽見任何異常聲音,不知車禍發生乙節,自非不可採信。
㈣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
任何碰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以,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進而察覺到「後方」之車況,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或預見自己肇事,即非無疑。然本案無論依告訴人或蘇文正所證當時情形,均未見現場有人鳴按喇叭警示被告或上前攔阻被告離去。觀諸告訴人機車之人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並係在被告左轉完成後才倒地,依一般駕駛習慣,車輛開始直行後,通常不會注意車後狀況。又依蘇文正及 簡明錦 所證,告訴人機車煞車及倒地過程中,是否有發出足以超越車流噪音而不被掩蓋之異常聲響,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復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後,仍未改變速度,而係持續平穩駕車離去,核無常人知曉發生車禍後碰撞之反應、舉止。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當下不知發生車禍之情,應屬非虛。準此,被告既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當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尚非不能採信。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卷內現存事證,既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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