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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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民眾舉報,在新北市三芝區佛朗明哥社區停車場清理積水時,在鐵製腳踏板下發現1包內裝手槍1把、子彈數顆之塑膠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手槍1支及子彈55顆。送鑑槍枝部分,認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之槍管部分,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部分,其中3顆為制式子彈;另34顆子彈(含直徑8.8及
9.0mm)非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8mm)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僅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均具殺傷力(均已擊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
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411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案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與非制式),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警方獲報所扣得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含塑膠彈匣1個)及子彈55顆(3顆制式,餘均非制式子彈),因查無被告即持有人之確實身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52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3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5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簽呈存卷可佐。且查:
⑴上開手槍、子彈55顆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之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5顆,①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4110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⑵又檢察官將剩餘子彈送鑑,結果如下:「①2顆,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2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7799號函在卷可證。
⑶檢察官另將上開手槍送鑑,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部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詞,亦有卷附內政部110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123558號函可參。
⑷基上,扣案手槍內之金屬槍管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5顆(7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固亦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