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約三十多歲)、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附近甘蔗園,所交付之三菱廠牌、型別為FD30T、圓夾RRC、揚高四米,及TCM廠牌、型別為FD20Z3、自排、VM300‧1220‧FORK等二台堆高機係屬贓物,竟仍以陳姓男子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為代價向陳姓男子買受上開堆高機二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二台(已據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陳姓男子所積欠之債務三十八萬元為代價而向陳姓男子買受上開堆高機二台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定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堆高機二台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公司內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公司董事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確屬贓物無疑。次查,買受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係從事仲介土木工程之土方及砂石買賣之職業,對堆高機車輛應非陌生,自應更加謹慎小心始合常理;參以被告將前開堆高機二台讓售予他人時,亦簽立讓渡書表明如有來歷不明之法律問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被告書立之讓渡書一身附於警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與陳姓男子認識僅一個多月彼此不熟,收受上開堆高機時,亦未向該陳姓男子要求出示車籍資料等情以觀,被告應確認識上開堆高機係屬贓物,要屬無疑;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足以助長竊盜歪風,及使盜贓之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竊物,本應從重量刑,惟衡以被告僅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未查看車籍資料,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故買之贓物已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