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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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炳俊 被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炳俊、劉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合計500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前8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6筆則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任何一筆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合計3,563,919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炳俊、劉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3,563,9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3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