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祐全被告柯欽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欒祐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外側車道由中正路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停車格時,因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告柯欽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至,被告柯欽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欒祐全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欒祐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柯欽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欒祐全、柯欽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欒祐全,告訴被告柯欽文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柯欽文,告訴被告欒祐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欒祐全、柯欽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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