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陳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慧雯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慧雯之父,現因罹患高血壓而無法工作,並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扶養能力,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01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慧雯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亦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送達,且聲請人未提出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亦使本院無從查明本件聲請有無理由。為此,本院前於102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資料,並經本院定期於102年10月7日調查審理,上揭二紙通知均於102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到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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