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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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連財賢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告 蔡明穎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或星巴克咖啡店員工,得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致伊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向被告蔡明穎購買大量禮券,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284萬元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被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所不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以詐欺行為取得原告給付之284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