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家慶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兩車同向,車輛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江威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其右側後方,仍貿然向右偏駛轉入待轉區,致使江威甫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臂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