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銘被告張四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克銘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樂華夜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一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路人被告張四果,自右方欲穿越永和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通行,竟疏未注意而橫越,而被告張克銘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擦撞,被告張四果當場倒地,被告張克銘亦人車倒地,被告張四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臉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克銘則受有右側手、左側肘擦傷及左側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克銘、張四果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克銘,告訴被告張四果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張四果,告訴被告張克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克銘、告訴人即被告張四果委任之代理人張逸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彼此告訴之旨,有本院一○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