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
林森敏 律師相對人 劉高育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以有價證券供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三○五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及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
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案件判決相對人(即該案原告)以68萬6,000元為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0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原判決雖判命聲請人以20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程序,惟聲請人願提供現金6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代之,為此聲請准許以前揭現金及有價證券供擔保等語。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建字3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准許聲請人
以206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免予假執行,聲請人於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現金6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