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曾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38,097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以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3日發卡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12,620元(內含消費本金260,775元、利息451,845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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