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妃目前任職於 王中誠 婦產科診所,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2,184,134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匯豐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協商條件,惟上開協商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部分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已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匯豐銀行綜合評估後提供72期(二階段),利率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聲請人聲請狀主張其自87年任職於王中誠婦產科診所迄今,每月薪資為17,300元,惟其薪資自97年4月間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迄今,故其每月實領薪資僅1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王中誠婦產科診所查明,經王中誠婦產科診所陳報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實領金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18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陳麗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列明其每月膳食及添購日常生活用品等必要費用為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970元及家用雜費2,000元,惟就所列之6,000元及家用雜費2,000元,合計8,000元部分,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其花費明細時自承係全家人(聲請人與聲請人婆婆及未成年子女四人共同居住)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伊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伊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00元即已足支付,另勞健保費係包含伊個人及小孩之金額,伊個人部分是425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183頁),準此可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應為2,925元(計算式:交通費500元+425元+2,000=2,925元)。
至其餘債務人之婆婆膳食及家用所需花費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之配偶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並非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併予說明。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 陳昱瑄陳昱茗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5,000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昱瑄(00年
00月00日生)、陳昱茗(00年0月0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2,500元,惟有關該二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必要金額,聲請人自承每人每月生活費約2,000元即已足,主要係就學註冊費用及放學後至安親班之費用,學校註冊教育費及營養午餐費用部分,每人每月平均需繳納541元由聲請人配偶 陳孝勇 支付,安親班部分暑期每人每月需7,900元,非暑期部分每人每月需4,200元等語,然聲請人二名子女係就讀小學之齡,公立學校學費支出相對低,亦應有若干公辦課後輔導課程可資選擇,子女教育固屬重要,惟仍當量力而為,以債務人負債情形,仍將二名子女送至費用相對較高之私立安親班,致每月有高額之安親班費用支出,並非允洽,況且,學齡兒童主要支出即為教育費用,聲請人已係負債之人,且其收入亦遠低於其配偶陳孝勇(依聲請人所陳陳孝勇每月收入約57,000元,而經本院調閱陳孝勇99年度所得資料為697,454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有58,121元),如堅持捨公立托育、課輔機構而選擇費用較高之安親班,則該費用應協議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支出,始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主張無力負擔協商款項,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私立安親班費用,不能認為係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為生活費每人每月2,000元及學校教育費用541元,合計2,541元,而該必要費用,依前揭所述,應由其父母即聲請人夫妻二人按其經濟能力負擔,而非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陳孝勇之收入金額,認由聲請人負擔3之1應屬合理且必要,從而,聲請人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為每人每月847元(2,541元×1/3),二名子女合計為1,694元。
3、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2,925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1,694元,合計為4,619元。
4、基上結算:聲請人於扣薪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每月11,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4,61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81元。
(四)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81元,依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5,000元,顯然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此由聲請人向匯豐銀行申請協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自行載明每月可還款6,000元,此有匯豐銀行所陳報之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足見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是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雖不包括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權,然本院核計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收入金額本即已扣除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一般均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金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即使嗣後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至於逾此範圍。而協商當時之執行債權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當時雖未將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列入協商方案中,然聲請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應無再繼續強制扣薪之理,其薪資即不致再受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此無異可使相當資金自強制執行程序中鬆綁,並用以與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協調清償事宜,縱聲請人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其亦僅能依強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原已遭扣薪三分之一部分繼續取償,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能力,是本院認匯豐銀行上開還款方案,實屬合理可行,因此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匯豐銀行之協商方案,堪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若嗣後經濟情況惡化或有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聲請人屆時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在不符合更生條件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又匯豐銀行亦向本院陳報可由聲請人再向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有該行101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另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亦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宜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債務協商,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能力支付匯豐銀行所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債務人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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