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陳俊良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債務人陳俊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4,9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0%,每月還款23,866元(下稱系爭協商金額);惟伊嗣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54頁至56頁),堪信為實。
四、次查,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陳報狀載所載,債務人於96年6月毀約(見本院卷第32頁),而債務人自96年4月3日後即失業,迄100年
4月始有工作收入,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債務人於毀諾時無工作收入。再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除當年度67,157元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5頁)顯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系爭協商金額。另經本院命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