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蘇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蘇照子
蘇麗珠 蘇聰明 蘇信雄 蘇清標 蘇龍勝 蘇芬芬 蘇明德 蘇雅惠 蘇世曉 蘇玉齡 蘇玉芬 蘇玉琴 蘇玉梅 蘇嘉南 蘇月娥 蘇雅茹 張櫻美張蓮春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蘇照子、蘇麗珠、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世曉、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嘉南、蘇月娥、蘇雅茹應將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蘇王旦 以繼承為原因,受讓 蘇慶雄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七及六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登記塗銷。
蘇照子、蘇麗珠、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世曉、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嘉南、蘇月娥、蘇雅茹應將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蘇王旦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七及六四八地號土地,於逾各被告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實際應繼承之應有部分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蘇月娥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七及六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於逾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一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嘉南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七及六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玉齡,於逾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雅茹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七及六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於逾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上開塗銷部分,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世曉、蘇嘉南、蘇明德、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芬芬、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雅惠、蘇雅茹應各將如附表第四欄所示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分配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7、648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7及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慶雄所有,嗣蘇慶雄於民國91年3月18日死亡,原告為蘇慶雄之唯一子女,且蘇慶雄亦無配偶,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原告即為蘇慶雄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法應由原告繼承。惟蘇慶雄死亡後,訴外人蘇王旦竟以繼承人自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蘇王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增為3/24,是蘇王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所為之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1146條規定,蘇王旦自應將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而因蘇王旦已於100年1月
7日死亡,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照子、蘇月娥、蘇世曉、蘇麗珠(前開8人應繼分各1/10)、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前開5人應繼分各1/50)、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前開4人應繼分各1/40)等17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則被列為遺產,並為繼承分割登記,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再次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蘇王旦之繼承人就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並依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被告蘇嘉南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移轉予被告蘇玉齡、被告蘇雅茹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茲蘇王旦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是渠 等上開所為買賣及贈與行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逾其實際繼承所得部分(如附表),亦均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且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蘇王旦之繼承人亦顯知原告為蘇慶雄之繼承人,並無登記公示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撤銷涉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卻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持分返還予原告,即逕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准予變價拍賣,顯有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所有權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14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原告所有,且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分配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世曉、蘇嘉南
、蘇明德、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芬芬、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雅惠、蘇雅茹等17人應將94年4月27日蘇王旦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蘇慶雄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7、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之登記塗銷。
㈡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世曉、蘇嘉南
、蘇明德、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芬芬、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雅惠、蘇雅茹等17人應將
100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蘇王旦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647、648地號土地,於逾各被告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實際應繼承之應有部分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於逾應有部分1/24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嘉南於100年
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玉齡,於逾應有部分1/120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雅茹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於逾應有部分1/120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上開塗銷部分,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
蘇世曉、蘇嘉南、蘇明德、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芬芬、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雅惠、蘇雅茹應各將如附表第四欄所示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登記返予原告。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分配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7、648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蘇聰明、蘇清標、蘇世曉、蘇嘉南、蘇明德、蘇照子
、蘇月娥、蘇麗珠、蘇芬芬、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雅惠、蘇雅茹、 蘇張蓮春 、陳月裡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信雄、蘇龍勝、張櫻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蘇慶雄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其為蘇慶雄之繼承人,故蘇慶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業據原告提出蘇慶雄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前開事實均不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被告蘇信雄到庭則陳稱:
原告的媽媽曾與蘇慶雄同居,在原告四歲時蘇慶雄與原告母親分手,原告母親就帶著原告離開蘇慶雄沒有再回來,蘇慶雄亦未再娶妻生子,當蘇慶雄的父親過世時,蘇慶雄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又過了六、七年,蘇慶雄過世,因原告不知去向,就由蘇慶雄的母親繼承其遺產,到去年初蘇慶雄母親過世後其等才繼承,因為當時原告姓什麼叫什麼彼等都不清楚,直到去年回來原告才找伊, 伊有 跟原告去醫院驗DNA,驗出來是蘇慶雄的小孩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蘇慶雄之繼承人,足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及所有權遭侵害為屬實:
⒈原告主張其為蘇慶雄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依法應由原告繼承,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惟蘇慶雄死亡後,訴外人蘇王旦以蘇慶雄之繼承人自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蘇王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增為二十四分之三,是蘇王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1146條規定,蘇王旦自應將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然蘇王旦已於100年1月7日死亡,被告蘇聰明、蘇信雄、蘇清標、蘇龍勝、蘇照子、蘇月娥、蘇世曉、蘇麗珠(前開八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前開五人應繼分各五十分之一)、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前開四人應繼分各四十分之一)等十七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則被列為遺產,並為繼承分割登記,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再次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蘇王旦之繼承人就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並依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蘇王旦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被告蘇信雄、蘇龍勝、張櫻美到庭對之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經核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亦與被告蘇信雄前開陳述符合,原告之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被告蘇嘉南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蘇玉齡、被告蘇雅茹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茲蘇王旦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是渠等上開所為買賣及贈與行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逾其實際繼承所得部分(如附表),亦均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且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蘇王旦之繼承人亦顯知原告為蘇慶雄之繼承人,並無登記公示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涉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等為證,被告蘇信雄、蘇龍勝、張櫻美到庭對之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經核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其所提證據相符,原告之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據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人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請強制執行請本院准予變價拍賣,自有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斟酌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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