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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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蔡金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洪肇垣 律師被告 米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新娘秘書承攬契約,被告卻於原告履行前開契約後,於「爆料公社二社」及「婚禮情報-新娘秘書,婚禮紀錄,婚禮資訊交流網」上,發表詆毀貶抑原告服務品質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傷害原告之商譽及誠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經手機臉書社群平台之社團觀看系爭言論,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參以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其居住地所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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