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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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張萣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邦培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1萬2,696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3.20%26萬1,306元同上13.21%33萬3,416元同上14.71%49萬6,351元同上14.97%529萬5,360元同上15%63萬1,586元同上13.47%73萬5,402元同上13.50%總計56萬6,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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