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春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岸 、 陳元宏 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01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