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除去租賃關係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駁回異議,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異議人送達處分書,異議人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該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再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
㈡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於首列記載「聲明人即債務人:乙○○,
丙○○」,然該書狀末列僅有「乙○○」之簽名,並無「丙○○」之署押或印文,是無從認定「丙○○」亦有聲明異議之意思。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僅能認定為「乙○○」,而不包括「丙○○」。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故
意低估擔保品價值,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股票及養殖事業,為何不能成為擔保品。相對人未依口頭約定降息,延遲通知異議人簽約,導致存款沒有扣息,再收違約金,又向異議人之哥哥催繳異議人之欠息,另有多種過錯及錯帳。
㈡銀行公會表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丙○○有足額擔保,借款是消費性使用,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要求提供保證人,因此異議人成為借款人,丙○○是連帶保證人。㈢異議人第一次借款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請相對人拿出
該次簽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共四次之簽約、借款用途、還款計畫書比對,即知有許多問題。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及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者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佔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對異議人之勝訴確定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及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二四一五號對丙○○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及丙○○共有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丙○○所有同段二五八一之六、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二之一○、二六四二之二○、二六四五、二六四六之一、二六四六之三、二六四七、二六四八之三、二六四八之四、二六四八之一四、二六五二、二六五三、二六五四之三、二六五四之五、二六五五之一、二六五五之二、二六五五之六、二六五五之二四地號○○鎮○○段○○○○○號土○○○鎮○○段四○○一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及丙○○就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相對人訂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聲明異議人及丙○○在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並於同年月三日登記完畢;另丙○○就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建物,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訂定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擔保聲明異議人及丙○○在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內之借款等債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又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及丙○○之前揭不動產,原經本院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估價總金額計二千五百萬元,嗣經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願意負擔費用請求重新鑑價,本院即再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總金額為三千零五十七萬一千元,本院即參酌上開鑑價報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分甲、乙、丙標,拍賣最低價額計三千零六十七萬元,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開拍賣,嗣屆期既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就上開底價酌減百分之二十,拍賣最低價額計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並改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公開拍賣,嗣屆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以勢需再依法酌減底價再行拍賣,而上開不動產其中甲標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建物,於九十五年間,其中乙標之同段二五八一、二五八一之六、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二之一○、二六四二之二○、二六四六之
一、二六四六之三、二六四七、二六五二、二六五三、二六五四之三、二六五四之五、二六五五之一、二六五五之二、二六五五之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租予第三人 莊健孟 ,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一千九百十五萬元,聲明異議人及丙○○與莊健孟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前揭規定除去上開租賃權,此執行命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經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莊健孟與聲明異議人及丙○○就上開有租賃關係之不動產,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後,且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本院以最低價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實施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勢需再依法酌減底價再行拍賣,經相對人以上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聲請除去前揭租賃關係為由,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鑑價報告、異議人表明願負擔費用請求重新鑑價書狀、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鑑價報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相對人陳報第三人莊健孟之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拍賣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拍賣筆錄、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書狀、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八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命令、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卷內可參,經本院查閱無訛,且核與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
一、二項、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相符。
五、又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規定「(第一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二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其中有關第三項須先向借款人求償之規定,顯係連帶保證人之抗辯事由,而非主債務人所得主張甚明。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丙○○方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人,從而異議人自無從引據上開銀行法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先就其求償。況上開規定僅針對原則上就擔保債務負無限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而不及於僅就所提供擔保物負有限責任之「抵押人」;而相對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均為異議人及丙○○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相對人既未對丙○○所有非抵押物之財產強制執行,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係著重於消費者保護,僅適用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尚不及於其他個人授信或中小企業授信業務;且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壹字第○九六○○○四七九五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四○號函釋可參。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寫之貸款用途及還款計畫書敘明「本人與母親丙○○共同投資公開發行公司東聖科技公司,本人四百萬元,母親七百四十一萬元,從事連接器生產,及擴充農場、養殖設備及購買母龜之成本約八百六十萬元‧‧‧。」等語,有上開貸款用途及還款計畫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為憑,可見異議人之系爭借款用途,亦非前揭規定所謂「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從而,異議人援引前述銀行法規定,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第三人莊健孟與異議人及丙○○間就上開不動產租賃關係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徒執上揭實體或於法無據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晶瑩